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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用名义收受他人财物

2022-03-03 17:58:22 | 来源: 乐都区纪委监委

    典型案例:

    某市城建局副局长周某,与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宋某是中学同学。该建设公司长期承揽市政建设工程,周某在工作中经常利用职务便利给宋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2年3月,周某在一次与宋某的聚会时说道,家里没车,小孩上学每天接送很麻烦。宋某说:“我公司有的是车,给你一辆开着。”周某推辞了一番,便说算是我借你们公司的,等我买了车之后就还给你们。第二天,宋某便把公司里的一辆帕萨特开到了周某家中。此车周某一直开着,宋某从未再过问,由周某自行承担着汽车的保养费、保险费。2013年,周某还以买房为借口,向宋某借款30万元,截至2018年1月周某被立案审查调查,车和钱均未归还宋某。宋某也从未要求周某归还车和钱。实际上,2014年周某已经买了一辆车由其妻子使用,案发时,周某家庭尚有存款180万元,周某本人也未曾想要归还宋某的车与钱。

    案例剖析:

    本案是一起以借用名义变相收受贿赂的典型案件。所谓的“以借用名义变相收受贿赂”,是指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用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财物的范围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占用车辆、房屋、电脑、手机等。区分“以借用名义变相受贿”和合理“借用”,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了解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事由,财物的去向,有无归还期限约定,借用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等。二是在虽有明确的归还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归还期限届满后较长的时间内,出借方从未催要过财物,借用方也从未提出过要归还财物,则要考虑是否属于“以借为名”的问题。三是在没有明确规定归还期限的情况下,如果较长的时间没有归还,实践中认定“以借为名”可以考虑是否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款方经济宽裕无须借钱却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投入股市或用于高消费且有偿还能力等情况,这些有悖常理的出借和借用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变相收受财物,都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和国家法律,应当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

    本案中,周某作为城建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谋取利益,以借为名实际占有了宋某的汽车和钱款,本质上是搞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严肃处理。

    廉政提醒:

    以借为名变相收受贿赂,是隐形腐败的一种突出表现形式。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给违纪违法人员带来了侥幸心理。总有那么一些党员干部抵挡不住利益的诱惑,控制不住对手中权力的滥用,想方设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借为名”是常用的手段。诚然,党员干部在日常生活中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党纪国法也并不禁止党员干部在困难时向他人借用物品或者钱财。但是,这种借用必须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决不能企图以借用的名义来掩藏背后的腐败问题,大搞隐秘的权钱交易。这是党纪国法绝不允许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因此,只要收受了不该收的钱财,在不在自己的名下,都难逃惩罚。即使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党员干部同样也不允许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这是党的纪律明确规定的。常言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一些党员干部得了别人的好处,难保在执行公务时不心生私念,利用手中职权为他人谋利。一些党员干部自以为能够逃避纪律惩处的小聪明,就非常有可能一步步把他们带入更加难以自拔的泥潭。广大党员干部一定要有清醒认识,不要心存侥幸,挖空心思采用“借”的手法来收受、占有他人的财物。

[责任编辑: 马洪婷 ]